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拆迁案例 >> 文章正文
法院确认颁发拆迁许可证违法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3)辛行初字第006

 

原告王XX,男,193211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辛集市果品公司家属院住户。

委托代理人王XX,辛集市新开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X,女,195311月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本市西苑小区。系原告之女。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XX,该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胡XX,男,成年,汉族,辛集市朱家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冉XX,辛集市林业局干部,住本市检察院宿舍。

原告王XX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为辛集市果品食杂公司颁发的拆许字(02)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33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424日,辛集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出拆迁公告,公布辛集市委、市政府决定在原告房产所在地兴建天和商城,并责令原告等住户于2002528日前完成拆迁。之后,在拆迁办的牵头组织下,拆迁单位辛集市果品食杂公司(以下简称果品食杂公司)胡XX等人多次同被拆迁户开会,议订拆迁时间和补偿等问题,在重压之下,20021213日原告与果品食杂公司签订《居民住宅房屋补偿协议书》,据此协议,原告按期完成拆迁,而果品食杂公司支付的房屋补偿费却低于法定标准;20032月,原告得知被告违法向果品食杂公司发放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才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被告在给辛集市果品食杂公司审批《房屋拆迁许可证》过程中和监管拆迁工作中存在严重违法情形:1.辛集市果品食杂公司因没有参加企业年检,已经在20001124日被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在法律上已不存在,被告拆迁办向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明显违法;2.被告于2002424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依据的竟然是200292日才被批准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土地尚未变更为建设用地之前,被告即许可第三人拆迁原告住宅,该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违法。故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违法为果品食杂公司办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居民住宅房屋补偿协议书。2.原告借房居住证明。3.辛集市拆迁办裁决说明。4.拆迁公告。5.拆许字(02)第3号拆迁许可证。6.编号为052002.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辩称,辛集市果品食杂公司于2002423日前向我单位提交了相关资料,我单位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七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交的五项材料,逐项进行了审查。原告所提“辛集市果品食杂公司不具备申领拆迁许可证资格”,不属于拆迁办审查的范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没有规定在审查申报人的报表时是否具备领证资格,所以原告起诉我们是于法无据的。况且原告与辛集市果品食杂公司不仅自愿签订了补偿协议,而且按协议规定在20021216日前完成拆迁,并从辛集市果品食杂公司领取了全部的补偿金;原告诉状中称“被告于2002424日为果品食杂公司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依据的竟然是200292日才被批准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土地尚未变更为建设用地之前,被告即许可第三人拆迁原告住宅,该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违法。”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诉状中提及的两个问题,第一个与我们无关,没有答复的必要;第二个纯属无中生有,没有必要予以驳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辛计基(200134号和辛计基(200211号辛集市计划局文件。2.编号为2002010《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02-046号《辛集市果品食杂公司地形图》。3.辛国用(2002)字第0109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4.拆迁方案。5.拆迁资金证明。6.城市房屋拆迁申请报告表。7.房屋拆迁许可证。8.辛集市果品食杂公司延期拆迁申请。9.编号为Z2002.25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0.编号为2002.72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市长办公会纪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辛集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副主任马XX200387日的询问笔录。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原告认为辛集市果品食杂公司已于20001124日被辛集市工商管理局公告吊销,该企业在法律上已不存在,根本没有申请拆迁的资格。并提交证据7予以反驳。对被告提交的第2和第7项证据,原告认为相互矛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确定的面积与《房屋拆迁许可证》上的拆迁面积不一致,且编号为200201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颁证日期有涂改;对被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原告认为不是金融部门提供的资金证明,该证据无效。对被告提交的第11项证据,原告认为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也均予以否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23456项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的第17项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均没有异议。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告是否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自己是被拆迁地段的住户,对自己的住宅有合法使用权,现房屋被错误拆除,自己的财产权当然受到侵害,加之被告也认为原告是其拆迁许可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即原告房屋被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自愿与否,并不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故此,原告符合起诉的条件;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背法律规定,1.辛集市果品食杂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根本不具备申请拆迁的资格,被告对此未作审查。2.果品食杂公司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自相矛盾,申请拆迁的面积与土地使用面积不符。3.在被告的行政行为出台时,规划许可证尚未作出,即先有拆迁证,后有规划证,违反法定程序。4.果品食杂公司没有向被告提交“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被告就为其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声称作了变通,作变通处理明显超越职权。总之,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的辩论观点与答辩状及辩称相同。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34567项证据,被告提交的12345678项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910项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的第11项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笔录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423日,第三人胡XX以辛集市果品食杂公司的名义向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递交了城市房屋拆迁申请报告,并提交了相关资料:1.辛集市计划局关于辛集市果品食杂公司建商住楼项目的批复[辛计基(200134号文件]、辛集市计划局关于下达二00二预备投资计划的通知[辛计基(200211号文件]2.编号为2002010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02-046辛集市果品食杂公司地形图。3.辛国用(2002)字第0109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拆迁方案。5.辛集市建设局建设资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辛集市果品食杂公司的资金证明。被告在接到第三人提交的拆迁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后,逐一进行了审查,认为辛集市果品食杂公司符合拆迁人的条件,于2002424日向辛集市果品食杂公司颁发了拆许字(02)第3号对《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又进行了两次延期。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编号为2002010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的发证日期有涂改痕迹,且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的面积与《房屋拆迁许可证》上的拆迁面积不符。辛集市果品食杂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001124日被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吊销。原告的房屋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33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以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而被告在申请人没有向其提交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情况下,就为其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再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9)第173]《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辛集市果品食杂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20001124日被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吊销,在申请人不具备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的情况下,被告于2002424日给辛集市果品食杂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辛集市果品食杂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胡XX又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向被告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应列胡XX为第三人。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2002424日颁发给辛集市果品食杂公司的拆许字(02)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兰志

审判员 房士辉

代审判员 马青梅

00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操..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房屋拆迁补偿的费用有哪..
·土地被征收后可获得哪些..
·土地补偿费10倍,安置..
·黔南州征地统一年产值标..
·济宁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
·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