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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庄XX等人诉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诉讼案的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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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案是一起房屋拆迁案件引发的行政诉讼案,在该起行政诉讼案中,从2010331日立案,至2010412日开庭、当庭宣判、415日领取判决,时长仅半月,一审法院审判效率之高,在全国范围内确属罕见。截止至20108月底,本案涉及的73户被拆迁户已全部与拆迁方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一方面,拆迁项目得已顺利进展;另一方面,被拆迁户得到了满意的补偿,可谓双方共赢。

 

关于庄XX等人诉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诉讼案的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庄XX等人的委托,指派赵春生律师担任其诉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诉讼案的一审代理人,依法参与今天的诉讼活动。本代理人认为本案须以其他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贵院应中止审理本案;第三人泉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注册登记已过有效期限,不具备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被告许可同意的拆迁实施单位(泉州市X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不具备拆迁单位主体资格;被告核发泉房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据(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违法,必然导致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缺少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及拆迁人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协议等资料;被告对拆迁占地面积未予认真核实,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且被告行政许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因本案须以其他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泉州市丰泽区法院应中止审理本案。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之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泉发改审[2009224号《泉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浦西一号、二号、三号土地整理项目的批复》)、证据四(地字第3505032009200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五(泉政地[2009109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浦西一号、二号、三号储备用地的批复》)是被告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泉房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置必备条件。原告于2010324日、25日针对泉发改审[2009224号批复、地字第3505032009200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泉政地[2009109号批复分别向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住房和建设厅、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受理了上述三行政复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51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鉴于本案须以上述三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贵院须中止审理本案。

二,本案第三人注册登记已过有效期限,不具备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事业单位法人证明》载明,第三人泉州市地产开发公司(泉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有效期是“自200874日至2009331日”,而第三人于“20091228日”向被告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已过注册登记期限,显然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故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显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三,被告许可同意的拆迁实施单位(泉州市X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不具备拆迁单位主体资格。

1,因第三人注册登记已过有期限,不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故第三人与泉州市X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应属无效;同时,第三人与上述二拆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未经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鉴证,明显违反《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号)第八条“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之规定,应属违法无效。

2,《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号)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于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于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考核不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格证书》”。而由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副本)》可知,泉州市X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皆没有经过年检考核验证,显 然不具备拆迁单位主体资格。

四,被告核发泉房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据(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违法,必然导致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

(一),第三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泉发改审[2009224号《泉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浦西一号、二号、三号土地整理项目的批复》(即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由“泉发改审[2009224号批复”的具体内容可知,该批复批准的“浦西一号、二号、三号土地整理项目”没有具体建设内容、投资主体、投资额度、投资强度、容积率等,既然没有项目建设内容,又怎能称得上是“建设项目”?故“泉发改审[2009224号批复”明显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另,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第二条“……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的规定,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是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故被告依据“泉发改审[2009224号批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显属违法,应予撤销。

(二)第三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地字第3505032009200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严重违法。

1,泉州市城乡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缺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第二条“……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等规定。

2,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在用地项目供地方式(划拔或出让)不明确的情况下向泉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3,泉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经有权部门批准实施的泉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三)第三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泉政地[2009109号批复”(即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严重违法。

1,由“泉政地[2009109号批复”具体内容可知,泉州市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理由是“为实施城市规划”,用途是“储备用地”。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只有“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才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显然泉州市政府以“为实施城市规划”用于“储备用地”为由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不符合上述规定。

2,泉州市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泉政地[2009109号批复”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等规定。

五,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缺少必备要件,如缺少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及拆迁人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协议等。

1,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向被告提交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在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所谓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是《泉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浦西片区12号地块整理项目(浦西城市综合体项目)房屋拆迁计划》、《泉州市丰泽区浦西一号、二号土地整理(浦西城市综合体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即被告提交的证据六)。而我们看一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十,无论是项目批准、用地规划许可的项目名称,还是《房屋拆迁许可证》中的项目名称,皆是“浦西一号、二号土地整理项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项目名称“浦西片区12号地块整理项目(浦西城市综合体项目)”、“浦西一号、二号土地整理(浦西城市综合体项目)”显然不同,显然不属于同一项目。故被告依据证据六中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明显错误,应予撤销。

2,证据六中的拆迁方案(《泉州市丰泽区浦西一号、二号土地整理(浦西城市综合体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与第三人发放给原告及其他被拆迁户的拆迁方案(《泉州市丰泽区浦西城市综合体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一致,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不真实,建议法庭予以查证。

3,《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专门账户,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就资金使用的范围、计划、监管等事项与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协议及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由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人提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定期检查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

而纵观被告开庭前向法庭提交的全部证据可证实,第三人没有向被告提交其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协议,明显违反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六,被告对拆迁占地面积未予认真核实,存在诸多矛盾之处。

1,泉发改审[2009224号《泉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浦西一号、二号、三号土地整理项目的批复》批准的土地整理面积(总面积66.2766公顷,一号地块13.51公顷,二号地块36.5公顷,三号地块16.2666公顷)与地字第3505032009200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的用地面积(约13.59公顷)相矛盾。

2,泉发改审[2009224号《泉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浦西一号、二号、三号土地整理项目的批复》批准的土地整理面积(总面积66.2766公顷)与泉政地[2009109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浦西一号、二号、三号储备用地的批复》批准的用地总面积(66.2634公顷)相矛盾。

3,泉房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的拆迁占地面积(50.09公顷)与泉发改审[2009224号《泉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浦西一号、二号、三号土地整理项目的批复》批准的土地整理面积(一号地块13.51公顷,二号地块36.5公顷)中一号、二号地块面积之和相矛盾。

七,行政许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1,被告提交的证据八中的《拆迁许可告知书公布回证》、照片等不真实,原告及其他被拆迁户没有见到被告张贴的《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浦西一号、二号土地整理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听证告知书》(泉房法[20102号)。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之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而被告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等,也没有举行听证。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八,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发布拆迁公告,严重违法。

按照《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的三日内,在拟拆迁地域的明显位置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房屋拆迁的许可文号、拆迁人及其实施的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房屋租赁等有关手续。”之规定,被告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的三日内,在拟拆迁地域的明显位置发布拆迁公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在被拆迁户居住区域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同时由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进一步印证其行为违法,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和撤销。

综上,被告作出的泉房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本代理人恳请贵院秉公审理本案,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不当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赵春生  北京郦阳律师所律师

                                                              00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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