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合行初字第4号
原告阜阳市颖东区XX办事处××村×庄张××等41人(名单附后)。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志成,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三运,省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阜阳市颖东区XX办事处××村×庄张××等41人不服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等41人的诉讼代表人张××、张××、张××、张××、张××及委托代理人赵春生、郝志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8日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皖行复【2010】8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2008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阜阳市颖东区2008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后,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3日作出《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政府征地通告》(第1号),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等,并于3月5日将征地通告送达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将该通告张贴在村委会围墙等处。原告2010年11月3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2010年11月3日)。2、《关于阜阳市颖东区2008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皖政地置【2008】168号),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时间(2008年12月16日)。3、《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政府征地通告》(第1号)。4、阜阳市颖东区XX街道办事处新华居委会及张×、乔××出具的书面证言。5、相关张贴通告的照片。证据3-5证明有关部门于2009年3月5日依法对《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政府征地通告》(第1号)进行了公告。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原告经委托代理人调查后知悉,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了皖政地置【2008】168号《关于阜阳市颖东区2008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10月27日,原告因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1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皖行复【2010】80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相关部门未依法公告168号批复,原告得知168号批复及其内容的时间是2010年10月份,截至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的期限。被告作出的皖行复【2010】8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严重违反法律,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皖行复【2010】8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指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皖政地置【2008】168号《关于阜阳市颖东区2008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在征地范围内,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皖政地置【2008】168号《关于阜阳市颖东区2008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证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3、阜阳市颖东区XX街道办事处《信访答复意见》。4、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意见》。证据3-4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通过信访途径得知省政府作出《关于阜阳市颖东区2008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而且仅知道征地批复的名称,原告的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5、安徽省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第一时间》2010年8月10日节目光盘及文字记录,证明2010年7月份颖东区X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逼迫××村×庄村民签征地补偿协议,××村×庄村民对土地被征收的事情不知情,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未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进行公告。6、土地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将土地出租给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在2009年7月份时原告仍是土地使用权人;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未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进行公告。7、证人张××、张××、张××、张×的证言,证明当地村民于2010年7月份向×××公司索要租金时才得知土地已被征,2010年8月30日通过信访途径得知省政府作出《关于阜阳市颖东区2008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10月份让律师调查后才知道批文的具体内容,此前看到过征地公告。8、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被告收到复议申请的时间,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决定,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皖行复【2010】8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明确。2008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阜阳市颖东区2008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后,阜阳市颖东区政府于2009年3月3日作出《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政府征地通告》(第1号),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等,并于3月5日将征地通告送达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将该通告张贴在村委会围墙等处。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批复不服,应自征地通告届满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就该批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3、4、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张×、乔××均未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6,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证人证言,认为部分证人与是原告的亲属,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没有看到通告并不代表没有张贴通告。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2、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被告证据5相关张贴公告的照片,不能证明征地公告张贴的时间,不予认定。原告证据1、7、8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与被告证据2相同。原告证据3信访答复意见、证据4信访答复意见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5视听资料主要内容是当地未批先建的违法用地事实,与征地公告是否张贴、行政复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未提供证据原件,且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等41人均是阜阳市颖东区XX街道办事处××村×庄村民,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8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置【2008】168号《关于阜阳市颖东区2008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皖政地置【2008】168号),主要内容为:批准阜阳市人民政府呈报的颖东区2008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置换,即:阜阳市颖东区将插花镇境内拟置换农民集体建设用地7.6757公顷与向阳街道、新华街道境内被置换农民集体农用地7.6221公顷(其中耕地6.8007公顷)地置换;同意征收被置换农民集体农用地7.6221公顷;另同意征收新华街道境内农民集体建设用地2.0526公顷;上述被置换和征收土地合计9.6747公顷,用于城镇建设。2009年3月3日,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政府作出《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政府征地通告》(第1号),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其中记载的征地范围包括XX办事处××村×庄村民组集体所有土地9.3354公顷。2010年10月27日,张××等41人因不服该批复,向安徽省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材料。同年11月2日,张××等41人应安徽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向其邮寄了行政复议补充材料,安徽省人民政府于次日收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行复【2010】8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2009年3月5日张贴的《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政府征地通告》已将皖政地置【2008】168号的主要内容进行公告、张××等41人于2010年11月3日就该批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政府征地通告》已于2009年3月5日张贴的事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其作出皖行复【2010】8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关于张××等41人提出的安徽省人民政府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决定、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在2010年11月3日收到张××等41人的行政复议补充材料后,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决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5日的期限,张××等41人的这一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人民政府2010年11月8日作出的皖行复【2010】8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责令安徽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省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成
审 判 员 张 怡
代理审判员 张文超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章)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