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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郑XX、杨XX等人请求撤销《滦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旧城改建区域房屋的决定》行政复议一案的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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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接受滦南县郑XX、杨XX等六人的委托,依法指派我担任其申请撤销被申请人滦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16号《滦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旧城改建区域房屋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一案的代理人。经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材料,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在批准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未就其批准实施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也没有就征收补偿方案举行听证,更没有进行风险评估;被申请人批准实施的奔政发【20117号《滦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滦南县旧城改建征收补偿办法>的通知》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应依法确认违法并废止。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

1,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辩书》(第1页)中辩称“……该区域规划的北河公园范围,属公共绿地。……北河宾馆以西征收改建项目属于市政公用项目,而不是被答辩人所理解的……旧城区改建的需要’”。而由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名称(“滦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旧城改建区域房屋的决定”)及具体内容(“……对兆才大街以北、北河宾馆以西、交通局B级检测站以东区域……实施旧城区改建。……”)可知,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理由是“实施旧城区改建”。该“房屋征收决定”对被申请人辩称的“北河公园”、“市政公用项目”只字未提,显然被申请人提出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依据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的规定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是不能自圆其说的。

2,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之规定,实施旧城区改建的对象是“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而申请人的房屋皆属砖混或框架结构,明显不属于危房。且申请人的房屋毗邻“北河新区”,紧邻滦南县城北环路(现更名为‘兆才大街’),地理位置优越,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配套。被申请人以“旧城区改建”之名将申请人的房屋列入征收范围纯属国务院严令禁止的“大拆大建”,明显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

二,被申请人在批准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未就批准实施的征收补偿方案------(奔政发【20117号《滦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滦南县旧城改建征收补偿办法>的通知》)征求公众意见。

由被申请人向贵处提交的证据《滦南县房屋拆迁办公室关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第二条“二、补偿安置:拟按照《滦南县旧城改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的标准和办法予以补偿安置。具体内容可到滦南县人民政府网站查询,网址为……”的具体内容可知,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并公示征求公众意见的征收补偿方案是《滦南县旧城改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同时,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滦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滦南县旧城改建征收补偿办法>的通知》(奔政发【20117号)第五条“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滦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滦南县旧城改造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奔政发【201034号)同时废止”的规定可知,被申请人公示征求公众意见的《滦南县旧城改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被废止,被申请人现实施征收的征收补偿方案是被申请人于2011222公布实施的“奔政发【20117号通知”,而该“奔政发【20117号通知”显然没有经过公示,更没有经过征求公众意见。此举明显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规定,故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三,被申请人在批准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未就征收补偿方案举行听证,也没有进行风险评估,其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向贵处提交的《滦南县2011年旧城区改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系事后补办。

1,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辩书》(第2页)中辩称“……但此征收搬迁项目不属于旧城区改建项目,且未收到该区域被征收人任何意见,故未举行听证会”。该辩解显然与其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相矛盾,由“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内容可知,被申请人此次批准征收房屋的区域包括四部分(即:①兆才大街以北、北河宾馆以西、交通局B级检测站以东区域;②和平路北段两侧区域;③建设路以东、南大街以南区域;④南大街以南、王庄子村委会北侧道路以北、友谊路以东、文体中心南规划支路以西区域),征收的理由是实施旧城区改建。试想此次征收搬迁项目如不属旧城区改建项目,被申请人又岂会以“实施旧城区改建”之名征收四区域内的房屋?如属于市政公用项目,又为何不明确项目名称,却以“实施旧城区改建”之名进行征收个人房屋?故此,被申请人此次征收明显属于因实施旧城区改建的需要而进行的房屋征收,在此就不再过多赘述。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而在此次征收过程中,前已述及,被申请人没有就批准实施的征收补偿方案-----“奔政发【20117号通知”进行公示,也没有征求公众意见,公众对其批准实施的“奔政发【20117号通知”具体内容一无所知,被申请人所谓的“未收到该区域被征收人任何意见,故未举行听证会”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2,由被申请人向贵处提交的《滦南县2011年旧城区改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具体内容可知,该评估报告没有评估单位,也没有具体的评估人员,具体内容与“述职报告”无异,显系为应付行政复议而进行事后补办的,望贵处予以明察。

四,被申请人批准实施的奔政发【20117号《滦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滦南县旧城改建征收补偿办法>的通知》及奔政发[2010]34号《滦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滦南县旧城改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明显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应依法确认违法并废止。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而“奔政发【20117号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奔政发[2010]34号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皆规定,对于商业房屋补偿仅实行货币补偿,明显违反上述规定。

对于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辩书》(第4页)中所辩称的“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有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所得的补偿不低于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纯属欺瞒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在此次征收过程中,不论是按“奔政发【20117号通知”的规定,还是实际拆迁过程中,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兆才大街以北、北河宾馆以西”的商户都没有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一律实行的是货币补偿,就此而论,被申请人制定并实施的“奔政发【20117号通知”又岂能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而“奔政发【20117号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奔政发[2010]34号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皆规定,对附属用房、主房外的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作价补偿,明显违反上述规定。

同时,经查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官方网站(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fdcy/201101/t20110130_202250.htm),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起草拟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仍在征求意见阶段,尚未公布实施。但由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第23条“被征收房屋价值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选用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进行评估。……”的规定可知,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有四种评估方法,即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而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谓的“按照重置价格进行的评估”(见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辩书》第3页)。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而“奔政发【20117号通知”第二条第(五)项、“奔政发[2010]34号通知”第二条第(五)项皆径行作出了“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规定,明显超越权限、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此,本代理人恳请贵处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撤销上述不当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北京市郦阳律师所律师

                                0一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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