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鲁行再终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XX,男,193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曲阜市小雪镇XX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省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姜大明,省长。
申请再审人章XX等5人诉山东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0)鲁行终字第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鲁行监字第30号行政裁定,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字【2004】30号《关于曲阜市2003年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征收曲阜市小雪镇土地共计319998平方米。2008年11月12日,曲阜市人民政府印发了(2008)第2号《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中记载了上述《批复》的名称及曲阜市人民政府根据该《批复》征收原告所在村土地的范围,并于当天将该公告在原告所在的曲阜市小雪镇XX村张贴。
2010年1月18日,章XX等五人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批复。山东省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章XX等5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的申请期限,遂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鲁政复驳字(2010)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山东省人民政府提交的6-9号证据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张贴人的证明、张贴公告的照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11月12日曲阜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中记载了上述《批复》的名称及曲阜市人民政府根据该《批复》征收原告所在村土地的范围,以及曲阜市人民政府于当天将该公告在原告所在的曲阜市小雪镇XX村张贴的事实。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曲阜市人民政府已于2008年11月12日将上述征收土地公告在原告所在的曲阜市小雪镇XX村张贴。所以,原告章XX等五人应当在2008年11月12日就知道《批复》的内容,其于2010年1月18日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已超过了60日的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复议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被告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
章XX等五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曲阜市小雪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上的名称为曲阜市小雪镇XX村后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提交的三位证人的证言虽有不一致之处,但其证明的主要事实是一致的,即该三位证人于2008年11月12日到XX村和XX村张贴公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提交的X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和曲阜市国土资源局、小雪镇人民政府和小雪镇镇村建设服务社的证明材料虽然没有其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但均加盖了单位的印章,具备合法性。由山东省人民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征收土地公告能够证明,曲阜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2日印发了征收土地公告,公告中记载了《批复》的内容,以及曲阜市人民政府于当天将公告张贴于XX村政务公开栏的事实。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其提出的曲阜市人民政府没有张贴公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2日知道了《批复》的内容,其于2010年1月18日向省政府申请复议,超过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所规定的60日的复议申请期限,山东省人民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无法提交公告照片的原始载体为由,对公告照片未予签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由山东省人政府承担不利后果,因公告照片仅为补充证据,公告照片的形成时间不影响曲阜市人民政府张贴公告这一事实的认定,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遂作出(2010)鲁行终字第20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章XX等5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判令被申请人山东省人民政府对《批复》进行复议。
事实与理由:
(一)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时没有告知复议申请权和复议申请期限,故申请期限应从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因此,假设申请人于2008年11月12日知道《批复》,2010年1月提出复议申请没有超过《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二年”复议申请期限。
(二)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部门依法张贴该公告的事实。1、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查明证据6中的公告照片的来源,申请人在一审法院开庭前即提出对公告照片的拍摄时间申请签定,被申请人未向法院提交该公告照片的原始载体,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不利后果。2、被申请人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孔XX、孔XX、孔X)的证言对同一关键事实(即公告照片的来源问题)表述不致;孔X的证言表述称2009年3月曲阜市小雪镇国土所才成立,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7、8、9皆涉及“2008年11月12日,镇国土所的工作人员到村张贴公告”的事实,所以不应采信。3、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19条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7号)第十四条的规定,《批复》已自行失效,公告也是无效行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申请再审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计算应当适用60日还是两年的规定。
本案中山东省人民政府提交的X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和曲阜市国土资源局、小雪镇人民政府和小雪镇镇村建设服务社的证明材料虽然没有其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但均加盖了单位的印章,证明2008年11月12日在XX村张贴了载有《批复》内容的《征收土地公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提交的三位证人的证言虽有不一致之处,但其证明的主要事实是一致的,即该三位证人于2008年11月12日到XX村和XX村张贴公告。所以,申请再审人章XX应于2008年11月12日就已经知道了《批复》的内容。
章XX于2010年1月18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根据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有效的《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2009年7月24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本案《征收土地公告》中并未告知对《批复》的复议申请权或者复议申请期限,所以章XX于2008年11月12日知道了《批复》的内容,其于2010年1月提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二年的期限,山东省人民政府以超期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错误,应予纠正。山东省人民政府有关适用该条应区分行政行为作出时行政机关是否有法定告知义务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省人民政府被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济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本院作出的(2010)鲁行终字第209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0)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琳
代理审判员 蒋炎炎
代理审判员 于 晶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章)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