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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复议决定书:撤销浙江省发改委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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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改复决字[2007]37号

 

申请人:丁锡娟、金杏梅、王建林、黄生根、黄利祥、黄士贤、黄水法、黄金福、顾三壹。

住 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

复议代理人:袁裕来、徐利平

代理人地址:浙江省宁波市中兴路655号梅柏公寓四楼(315040)

被申请人: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奇 主任

地 址:浙江省杭州市环城西路新5号

2007121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因不服浙江省发展改革委作出的《转发国家电网公司关于浙江省月牙等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通知》(浙发改能源[2004]943号,以下简称“943号文件”),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

经查,2004年9月2日,国家电网公司作出《关于浙江省月牙等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国家电网计[2004]447号,以下简称“447号文件’’),批准华东电网有限公司2004年6月报送的有关项目请示。2004年10月25日,浙江省发改委作出943号文件,向省内各市计委、省电力公司转发了447号文件。2007年11月26日,申请人在就该项目的环评许可文件向当地法院起诉的过程中看到943号文件,便以不服此文件为由向本机关提起此次行政复议。

经审理,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有关规定,本案所涉22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应由浙江省发改委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一第3条规定:“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本案中,项目主体华东电网有限公司从未向浙江省发改委提出有关项目核准的申请。在此情况下,浙江省发改委主动作出943号文件,认可国家电网公司的项目可研批复,与项目核准应依申请而作出的规定不相符。此外,由于浙江省发改委并未正式启动项目核准程序,943号文件也没有涉及对城市规划意见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等核准条件的审查。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浙江省发改委作出的《转发国家电网公司关于浙江省月牙等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通知》(浙发改能源[2004]943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OO八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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