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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枉法裁判,律师奋笔疾书上诉---行政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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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XX,男,汉族 1964916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天津路10821号楼1单元40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区长。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房屋征收撤销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3)莲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判决撤销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3)莲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

2,请求直接改判,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1825作出的《东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凤凰花园北片区房屋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20136月底,上诉人在信访时收到石臼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贾XX、高XX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后知悉,被上诉人于2011825作出了《东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凤凰花园北片区房屋的决定》(以下简称“2011年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因不服该征收决定,于2013828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五莲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五莲县人民法院于201311182015113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210向上诉人送达了(2013)莲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显属枉法裁判,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起诉的“2011年征收决定”客观存在,已对外实施并执行,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被上诉人所称的“内部征求意见稿”。

12013年11月18日的第一次庭审笔录证实,被上诉人代理人于第一次庭审时明确认可“2011年征收决定”存在并实施,其称该征收决定仅实施一个月即停止并自行失效。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对于被上诉人认可的“2011年征收决定”存在并对外发布实施的这一案件事实,上诉人是无需再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该案件事实。

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关于贾XX、高XX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第1页载明:“2011722,东港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公示凤凰花园北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825,东港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凤凰花园北片区房屋的决定》,决定公告了征收范围,明确征收时间为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被征收房屋搬迁完毕……”。据此可证明,“2011年征收决定”客观存在并已对发布、执行。同时,该证据3《关于贾XX、高XX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第2页载明“经查,凤凰花园北片区拆迁改造区域内的居民在《决定》发布后,大多数居民支持和积极配拆迁改造,主动与社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截止20119月,区域内未搬迁的居民只剩11户。东方社区在拆迁区域内有居民22户,截止2011925《决定》到期日,只剩下高XX一户未搬迁……”的内容进一步证实,“2011年征收决定”已对外发布并实际执行,大部分被拆迁户已按照该征收决定进行搬迁。

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东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凤凰花园北片区房屋的决定》、证据5《凤凰花园北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皆盖有被上诉人东港区政府的印章,可证明“2011年征收决定”已对外发布(公告)并实际执行,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可,故“2011年征收决定”不是被上诉人第二次开庭所辩称的“内部征求意见稿”。

综合以上三点可证实,“2011年征收决定”客观存在并已对外发布、执行,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内部征求意见稿”。

二,一审法院先入为主,主观断案,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丧失公正性,一审法院已沦为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的形象代言人。

1,本案历经两次庭审,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2015113)审理所作的虚假陈述明显与第一次开庭(20131118)的庭审陈述相矛盾。上诉人及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时强烈要求主审法官对此虚假陈述进行调查,甄别两次庭审陈述的真实性,以正视听,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睬,并以被上诉人第二次的辩解为主线进行审理,实属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明显不公,应予纠正。

2,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前提交的(2013)东行初字11号行政判决书、(2013)日行终字25号行政判决书不足以证明其于2012416作出的《关于征收凤凰花园北片区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决定》(以下简称“2012年征收决定”)是其作出的唯一的征收房屋决定。

1)由(2013)东行初字11号行政判决书形成的时间(201334)可知,该证据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虽然该初审判决因涉案当事人的上诉而没有生效,但对于被上诉人及代理人而言,在本案第一次开庭(20131118)时已晓该事实和该判决,已知晓该初审判决关于“2012年征收决定”事实的认定,但没有以此为据辩驳“2011年征收决定”属“内部文件”、“内部征求意见稿”,而是当庭认可并承认其作出“2011年征收决定”及对外发布执行的事实,据此也可证实“2011年征收决定”的真实性及对外实施的效力性。

2)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13)东行初字11号行政判决书、(2013)日行终字25号行政判决书的具体内容可知,这二份判决审查的诉争对象是“东港区人民政府于2012817作出的东政征字(20125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审查的重点也是“东政征字(20125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也是针对 “东政征字(20125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判决;这二份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提及的“2012年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没有进行实体审查和程序性审查,故这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征收房屋决定的唯一性、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其没有作出“2011年征收决定”及对外发布实施、执行的事实,这二份判决对本案上诉人也没有任何羁束力。

至于一审法院认定(见一审判决第9页)“本院认为……针对该争议焦点问题,被告东港区人民政府提供的(2013)东行初字11号行政判决书、(2013)日行终字25号行政判决书(安XX不服东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证明被告东港区政府作出凤凰花园北片区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决定的时间是2012416,而非原告高XX诉称的2011825……”纯属错误,该认定纯系一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的具体体现,一审法院故意将“安XX不服东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错误的表述为“安XX不服东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即是为偏袒被上诉人、认定“2012年征收决定”合法奠定基础,并籍此为由否定了“2011年征收决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如此显失公平的判决,又岂能让人心服口服?又岂能彰显法律的严肃性与司法判决的公正性?

3)“2011年征收决定”、“2012年征收决定”皆是被上诉人以区政府名义作出的,是并存的,正如被上诉人第一次开庭所言,“2011年征收决定”仅存续至2011926,之后即没有法律效力了。但现今一审法院不仅仅认可了被上诉人的第二次虚假陈述,还莫名奇妙的变成了被上诉人的代言人,武断的认为“2011年征收决定”、“2012年征收决定”仅存其一、非此即彼,如此推理判决显失公平、公正,应予撤销。

 3,一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全部采信,乃至于被上诉人没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也以“原告对被告东港区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庭审时未发表质证意见”(一审判决第6页)一笔代过,实属荒唐。而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能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如证据3《关于贾XX、高XX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证据4《东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凤凰花园北片区房屋的决定》、证据5《凤凰花园北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一审法院却以“……因与本案所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第7页)为由不予采信,着实让人费解,显属不公。

4,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被上诉人在行政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1年征收决定”属于“内部征求意见稿”,也没有相关显示“内部征求稿”字样的证据。恰恰相反,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东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凤凰花园北片区房屋的决定》、证据4《凤凰花园北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皆盖有被上诉人东港区政府的印章,皆表明“2011年征收决定”已对外发布并实施。

5,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关于凤凰花园北片区改造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日照市东港区发展和改革局)具体内容可知,“2011年征收决定”、“2012年征收决定”这二份并存的征收决定作出的依据是“符合东港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并纳入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而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规定可知,“2011年征收决定”符合2011年的年度计划,更可证明被上诉人对外作出“2011年征收决定”的真实性,并有据可依;相反,对于“2012年征收决定”而言,该证据《关于凤凰花园北片区改造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恰恰印证了“2012年征收决定”不合法,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之规定。

6,一审法院对开庭审理时未审查的案件事实,凭空认定“另查明……20126月,高XX的房屋被不明身份的人推倒,原告高XX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就此到有关部门信访。……”(一审判决第8页)有失公平,应予纠正。

7,一审法院(一审判决第7-8页)查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在改造区域内公布了《关于公布凤凰花园北片区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告》。同年4月14日,……遂于同年4月16日发布了《关于印发凤凰花园北片区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关于征收凤凰花园北片区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决定》及《关于征收凤凰花园北片区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公告》。”与事实真相不符、相悖,忽略了被上诉人在日照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日照市东港区发展和改革局等部门分别于2011720820出具《关于凤凰花园北片区改造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凤凰花园北片区改造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等证明文件之后作出“2011年征收决定”并对外发布执行、拆迁的客观事实,实属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歪曲案件事实,有失公平,应予纠正。

8,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第9页)“……而被告东港区政府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的征收决定,系被告东港区政府在凤凰花园北片区拆迁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征求意稿,没有形成正式文件,亦未在本案房屋征收征区内公告发布实施,因而对外未产生约束力,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和形式要件。”实属大错特错,如此认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更没有证据相佐证。且与现有已形成的证据(如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相矛盾,也与被上诉人第一次开庭(2013年11月18日)的陈述相矛盾。一审法院如此偏袒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形象代言人何异?

三,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莲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显属枉法裁判,应予撤销。为此,上诉人特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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