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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征土地违规,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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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 2016) 冀0821 行初6 号

 

原告王x,男,1956 年3 月5 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澡区西地满族乡八里庄村xxx号,公民身份证号:1326261956t305xxxx.

原告闫xx,男,1954 年2 月24 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及漆区西地满族乡八里庄村xxx 号,公民身份证号:13262619540224xxx.

原告闫xx,男,1960 年8 月8 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藻区西地满族乡八里庄村xxx号,公民身份证号: 13262619600808xxxx.

原告闫xx,男,1981 年3 月1 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深区西地满族乡八里庄村xxx 号,公民身份正号: 13262619810301xxxx .

原告徐xx,女,1970 年1 月12 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深区西地满族乡八里庄村xxx号,公民身份证号: 13262619700112xxxx.

委托代理人孟嗣雨,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 00050631-9. 

法定代表人赵xx,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等五人以被告承德市双栾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 月15 日组织人员实施强行征占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责令被告返还违法占用的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为

由于2013 年12 月2 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 年12 月12 日作出(2014)承行辖字第8 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 年12 月13 日作出(2014)承行初字第47 号行 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王x等五人的起诉.原告对此裁定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 年5 月5 作出(2014)承行终字第65 号行政裁定书, 撤销(2014)承行初字第47 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 进行实体宙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徐xx、被告法定代表人赵xx经合法 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原告及其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 年7 月15 日,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 政府以修建"河北省茅荆坝(蒙冀界)至承德公路" (即承赤高速公路)连接线建设项目之名,组织人员强行征占原告王树等人承包的6 亩多耕地,致使原告种植的蔬菜大棚、王 米等全部被损毁,给原告造成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被告在 组织人员实施强征土地时,未向原告出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程序明显违法。同时,被告已于2009 年12 月底征收原告的其他土地用于修建同一"连接线",原告认为修建同 一"连接线"不应先后征收二处位置不同的土地,必然有一 处土地不在建设项目用地征收范围之内,必然涉及违法征收。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3 年7月15日组织人员实施强行征占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返还违法征占土地并赔偿因其违法征占土地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

1、承德市人民玫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且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污茅荆坝(蒙冀界)至承德公路是经国家交通运给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道路交 通建设项目。国家发改委针对此项目作出的批复[发改基础( 2010)1692 号]中明确指出:"项目单位为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并非项目单位;二、承 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并非该项目的征收主体,从未以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名义强行对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征收:三、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也从未针对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所谓的"强行征占",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5 日组织人员实施强行征占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客观上并不存在,综上所诉,承德市双沫区人民政府并非本案 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双滦区人民政府向本院递交主要证据如下:

1、国家发改委发改基础(2010)1692 号《关于河北省茅荆坝(蒙冀界)至承德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一份;

2 、交通运输部交公路发(2010)540号《关于茅荆坝(蒙冀界)至承德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一份;

3、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1)317号《关于茅荆坝(蒙 冀界)至承德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一份;

4 、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转征函(2011)333 号《关于茅 荆坝(蒙冀界)至承德公路工程建设用地批复》一份:

上述1-4 号证据拟证明公路建设项目已经有关部门审批.

5、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筹建处冀高承赤(2012) 142 号《关于下发漆河互通A 道平交口变更设计文件的通知》一 份,拟证明为修建同一连接线而征收不同位置土地的依据:

6 、八里庄改路新增征地图纸,拟证明五名原告承包土地在改线征收范围之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 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出示的

第1-4 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出示的第5-6号证据,原告以新调整的品线用地来经有关部门审批为由提出异议,因 原告异议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出示的第5-6 号证据予 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为完善国家|高速公路网络,加强蒙冀两省 区经济社会联系,改善区域交通条件,促进沿线地区资源开 发和经济社会发展,2010 年,国家发改委和交通运输部分别 作出《河北省茅剂坝(蒙冀界)至承德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和《茅荆坝(蒙冀界)至承德、公路初步设计的批复》2011 年6 月1 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11)317 号《关于茅荆坝(蒙冀界)至承德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 •2011 年7 月11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冀政转征函( 2011 )333 号《关于(蒙冀界)至承德公路工程建设用地批复仇2010年5 月21 日,承德市人民政府制定了《承德至赤峰(承德段)及圆场支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实施办法)),该办法第四条规定,本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由沿途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实施.后闲承赤高速公路谏河互通A 臣道不能按原设计建设,2012 年5 月14 日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筹建处作出冀高承赤筹(2012) 142 号《关于下发滚河互通A 臣道平交口变更设 计文件的通知)),将滚河互通A l2道桥上部结构形式由I!f..设 计的3-16米空心板调整为 3-16米钢筋混混土连续箱梁.2013 年7 月1 日,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筹建处作出了纹路调整,调整后的占地位置涉及原告王树等五人的土地,每亩土地按人民币90000. 00 元进行补偿、原告对该征地补偿不满,拒绝拆除地上附着物.2013 年7 月15 日‘被告双澡区人 民 政府在未给原告 下 达相关任何行政法律又书的情况 下组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对原告王树等五人土地上的附着物予以拆除清理。原告对此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3 年10 月28 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3)83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2013年 7月 15 日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 原告对此不服,向承德市申级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子2013年 12月12 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 年12 月13 日年出( 2014 )承行初字第47 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对此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子2015 年5 月15 日作出终审裁定,撤销本院(2014) 承行初字第47 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案件实体问题继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责令被告返还违法征占的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主张另行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本 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河北省茅剂坝(蒙冀界)至承德公路建设项目系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 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承赤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属于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其实施主 体(双滚段)理应为双滦区人民政府.被告主张没有参与实 施强拆行为,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法律羁束力的( 2014 )承行终字第65 号行政裁定的具体认定,被告双滦 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实施强行征占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 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据此,关于被告主张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公路建设项目已经国家有关部门予以合法审批,但被告双滦区人民政府在具体组织实施过程中,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双滦区人民政府在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强制拆除时,应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告知有关权利义务,并按法律规定制作并送达相关行政法律文书,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 序实施行政行为,以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而事 实上,被告在2013 年7 月15 曰组织人员实施行政行为前,未向原告送达任何行政法律文书,庭审中亦未提供任何经告知、催告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的证据材料,故被告于2013年7 月15 日组织人员所实施的强行征占原告土地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行法》第七十四条第 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承德市双漆区人民政府于2013 年7 月15 日组织人员实施强行征占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 元,由被告双滦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彭良军

                                              代理审判员:姜  尚

                                              人民陪审员:王秀金

                                             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承德县人民法院印章

书 记  员:高杨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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