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规复字【2016】02-2号
申请人:蔺XX等7人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涞源县城乡规划管理局
联系地址:涞源县百泉路泉坊段
法定代表人:王XX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63020130011号)行政行为不服,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天。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63020130011号)。
申请人称:2011年底,涞源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和建设“拒马河涞源县城段综合治理工程”,以“拒马河涞源县城段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名义动员征地和测量土地面积,涉及征占XXX村、XX村、X村等5个村的土地约7500亩。其中,涉及申请人所在的XXX村土地1000多亩,申请人的承包地也在强征范围之内。2016年6月13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材料后获知,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8日做出了地字第1306302013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因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包括申请人的承包地,故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城乡规划,且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缺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等违法情形,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1、……
2、……
3、……
4、……
5、……
6、……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5日收到市规划局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保规复字【2016】002号),认为其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法,不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1、申报资料包括:涞源县国土局项目用地预审意见(2013年4月28日)、涞源县发改局项目受理通知书(第二十二号2013年3月31日)、法人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涞源县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拒马河县城段综合治理工程位置图及现状地形图。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由涞源县发改局务并发项目受理通知书(第二十二号2013年3月31日)不违反《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该项目划拨土地,不适用《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作八条规定,不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第二条规定。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规模(治理河道2.7公里,建设涞源湖)、用地位置(“东至南屯大桥,西至207国道,南至X村北,北至XX村南”)按照实际位置确定,投资主管部门批复的两个西至,被申请人认为不违法。
4、该项目建设用地符合涞源县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有涞源县城段综合治理工程位置图及现状地形图,未违反《关于统一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90)建规字第66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
经审理查明:“拒马河涞源县段综合整治一期工程(207国道桥—石门段)”项目位于涞源县南屯大桥西侧、207国道东侧、X村北侧、XX村南侧,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8日对该项目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63020130011号),依据《涞源县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2010年—2020年)》,该地块用地性质为水域及其他用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规定,水域及其他用地属于非建设用地,该项目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不属于规划许可范围。
上述事实有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复印件、XXX村委会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2、推举代表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律师代理授权书原件、律师事务所函原件、律师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3、收到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邮政快递单据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涞源县发展改革局关于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拒马河涞源县城段综合整治一期工程(207国道桥—石门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涞发改字(2013)28号)复印件;
4、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原件;
5、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案卷材料,包括许可申请表、地形图、《涞源县发展改革局关于政府投资审批类项目受理通知书》(第贰拾贰号)、《涞源县发展改革局关于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拒马河涞源县城段综合整治一期工程(207国道桥—石门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涞发改字(2013)28号)、行政许可证件等;
6、被申请人提交的《涞源县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2010年—2020年)》土地使用规划图、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图等相关文件。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拒马河涞源县城段综合整治一期工程(207国道桥—石门段)”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63020130011号)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地字第1306302013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章)
2016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