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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与征地拆迁有关的行政审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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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损失补偿的计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352

案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县国土资源局、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补偿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土地利用规划,收回当事人已竞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当事人事先投入损失应当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行政机关为减少当事人损失,增加其利益的,应当从损失中予以扣减。生效判决中的计算错误,应当依法予以补正,不宜再审改判。

2、关于对权属有争议的不得颁证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353

案由:孙贺忠诉沈阳市房产局房屋登记案

【裁判要旨】房屋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登记的法定情形之一权属有争议的,应当是指在登记机关审查、颁证过程中,客观上申请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形。人民法院对法律规定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裁量权,有权进行审查。行使裁量权违反法律目的的,应当认定属于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

3、关于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614

案由:魏宗芳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并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为实现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在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确保当事人获得公平、合理赔偿的前提下,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无需将房屋损失视为另一法律关系,判决当事人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

4、关于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赔偿不得低于行政补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634

案由:范春生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并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行政赔偿时,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原告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标准。原告请求赔偿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奖励,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5、关于已获得征收补偿的被征收人对征收批复的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1160

案由:张德顺等45人诉辽宁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裁判要旨】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直接影响征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通常情况下,土地使用权人与征地批复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属于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但是,土地使用权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未对征收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提起诉讼,或者起诉后被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已经获得征收补偿,或者征收补偿款已经依法提存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因失去了对被征收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与征地批复不再具有利害关系,没有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6、关于对房屋征收市场价格补偿的理解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1678

案由:刘秀芳诉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这里的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各种因素基本相当的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7、关于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决定的可诉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1844

案由:张庆海诉本溪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

【裁判要旨】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及其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8、关于住改非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292

案由:崔德荣诉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

【裁判要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产权证记载为住宅用房,实际用于经营的,从房屋的性质上仍属于住宅,一般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为准,进行评估核定价值。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应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给予适当的营业性损失经济补偿。

9、关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诉讼的裁决前置程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330

案由:高正等175人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标准案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服,未经裁决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

10、关于停产停业期间经常性费用开支的理解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行赔申14

案由:四平市山佳石材有限公司诉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营性费用开支。所谓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营性费用开支,是指维系企业被停产停业期间生存所需的基本开支,包括职工基本工资、税金、水电费等费用。

11、关于违法强制拆除造成可回收废旧建筑材料损失的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605

案由:闫立忱诉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并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但是,通过适当、合法方式拆除可得的废旧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造成可回收、利用的废旧建筑材料损失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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