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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xx自然村xxx等207人诉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案的一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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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春生律师  来源:本站  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xx等207人的委托,依法指派赵春生律师担任其诉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案的一审代理人,依法参与今天的庭审诉讼活动。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的案件事实,本代理人认为,xx自然村作为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原告以该经济组织18周岁以上的过半数人员向法院起诉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作出的东政发【2017】47号《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xx等五个行政村并入xx行政村的批复》(以下简称“47号批复”)违法错误,应予撤销。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以xx自然村18周岁以上的过半数人员向法院起诉合法有效。

   本案中,xx自然村是独立核算的集体经济组织。在此前(2007年)虽然发生过村庄的合并,由原xx行政村(即xx村)合并至xx村,变更为xx村xx自然村,但即便是村庄撤并,xx自然村仍然是独立核算的集体经济组织,包括土地在内的集体资产权属没有变化,财务也是独立核算的。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撤并村组必然涉及集体土地及其他集体资产的处置、处分,在xx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情况下,原告以该集体经济组织过半数的村民向法院起诉合法有效,应予支持。

二、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1、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可证实,原告于2020年7月4日收到该答复书后才知悉47号批复及具体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算,对于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前,不知道47号批复,更不知道该批复的具体内容。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后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期限。

2、被告作出47号批复后没有有效送达,没有在撤并的村组内张贴、公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在申请信息公开之前已经获知该批复及具体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等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作出47号批复后进行了张贴、公示和有效送达,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可依法认定没有送达。故,原告诉称自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后获知47号批复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

3、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获知47号批复的时间,更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1)、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东阳市人民政府网站截图)仅仅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该网页截图的真假姑且不提,该网页截图载明的“浏览量  4”表明,该网页没有人阅览,作为文盲或小学文化程度的大部分原告而言,无法以此途径知晓被告作出了47号批复,该份证据显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2017年8月份知晓该批复,望法院明鉴。

2)、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的目的是,以派出所将村民住址信息变更为“xx村xx小区”为由推定原告知道并村,进而推定原告知晓被诉行为。如此推理显然属于被告主观臆断,该观点不成立。首先,该证据的骑缝章是“中共东阳市xx镇aa村支部委员会”,xx自然村隶属于xx行政村,与aa村没有隶属关系,由aa村党支部盖章出具的这份证据不真实、不合法,没有证明效力,应不予认定;其次,原告及其他村民至今仍居住在xx自然村的原村址,不知派出所登记的“xx村xx小区”位于何处?且原告也没有主动到派出所变更身份住址信息,由派出所单方强制变更的虚假住址,能得出原告知晓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事实吗?再次,被告作出47号批复这一法律行为,与公民身份证住址信息变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二者不是等同于的关系,即便是公民身份证住址发生变更,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知道被告作出47号批复这一行政行为及具体内容。

3)、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福利领取名单)不能证明原告知悉被诉行政行为。经向原告及其他村民核实,原告等人一直反对或不同意并村,一直认为是从xx村领取的田地租用补偿(土地租金)。且村民领取款项与被告作出被诉行为是二个不同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被告以此为由推理出原告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系一厢情愿、主观臆断,应不予认定和支持。

基于以上三点,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获知47号批复及具体内容的时间,原告的起诉未过法定诉讼时效。

三、被告作出的47号批复违法、错误,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民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1]196号 )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应具备三个条件,即:1、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撤并方案);2、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3、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案中,被告作出的47号批复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现就其违法性分述如下:

1、没有调整撤并方案。

根据《关于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调整撤并方案由乡镇政府按村会组织法的规定提出被告现有证据看,xx镇人民政府没有提出调整撤并方案被告在缺少调整撤并方案的情况下作出47号批复,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显属违法

2、没有召开村民村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乡镇政府提出调整方案后,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同意而被告的证据中没有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的决议,显然是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显属违法之举

3、以村民代表会议替代村民会议”违法、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修订版)第二十一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由上述规定可知,村民会议完全不同于村民代表会议被告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替代村民会议决议并据此作出47号批复明显违法,应予撤销(该批复)。

    4、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aa村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同意行政村区划调整的决议》)、证据2(《aa村关于要求将aa行政村并入xx行政村的报告》)不合法。前已述及,被告以村民代表会议替代村民会议明显错误,同时,xx自然村隶属于xx行政村,而“aa行政村”实为aa自然村,由其出具的这二份证据明显违法,故被告据此作出的47号批复违法、无效,应予撤销。

    5、被告作出的“47号批复”违反法定程序。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村委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应先由乡镇政府提出(调整撤并方案),再交由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最后才是报县级政府批准。被告作出47号批复,不符合上述乡镇政府提出”、“村民会议讨论”的规定,显然违法,应予撤销

6、被告作出的“47号批复”未涉及并村的包括土地在内的集体资产的处置,侵害了撤并村庄的村集体利益和村民利益。  

七部委《关于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五)妥善处理集体资产和债权债务等经济问题。要严格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对并村后的村级集体资产和村民福利待遇,要防止简单平调和拉平”。而被告作出的47号批复集体资产处置事项只字未提,是疏忽?还是漠视群众利益?还是二者兼有,也希望东阳市人民政府能给原告一个合理的解释。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xx自然村作为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原告以该经济组织18周岁以上的过半数人员向法院起诉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作出的47号批复违法错误,应予撤销。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充分考虑,采纳为盼!

                           

                          代理人: 

                            0二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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