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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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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赔偿决定依法属于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

  (一)基本案情

  马某某认为某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其实施限制人身自由并造成损害,向某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某区人民政府作出告知书,告知马某某其所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该区人民政府存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故该区人民政府不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马某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某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间内未作出赔偿决定违法,并赔偿损失18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本案未经确认违法即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则以不予作出赔偿决定行为系程序性行为,不对马某某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维持一审裁定。马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某就赔偿问题向某区人民政府请求先行处理并由某区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不予赔偿的告知书。依据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该不予赔偿决定告知书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应当对某区人民政府和马某某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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