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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典型案例(全州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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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全州县自然资源局  阅读:

一、争议权属类型:

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

二、争议当事人:

当事人:全州县全州镇水南村民委员会枫木岭村、俺头村。

当事人:全州县全州镇水南村民委员会。

三、争议基本情况:

全州县全州镇水南村民委员会枫木岭村和俺头村与全州县全州镇水南村民委员会为水南村委果园场土地权属于2003年8月发生争议。双方争执的水南村委果园场土地,其中包括八拉地、盘龙岭、石窝燕子等地名。其四底范围为:东至水南村委俺头村的水田边和枧塘乡珠塘村委时家村的旱地,以该果园场所栽的干刺为界;南至枧塘乡珠塘村委时家村的果园场及水南村委枫木岭村的水田、旱地、荒山,以果园场所栽的干刺为界;西至全灌公路,以果园场所栽的干刺为界;北至全州县纸板厂围墙及水南村委俺头村的水田、旱地,以果园场所栽的干刺为界。面积约130亩。1966年,原全州县绕山公社为发展多种经营,召开其辖区内各生产队队干会议,决定分别从辖区内枫木岭村和俺头村所有的八拉地、盘龙岭、石窝燕子等地的荒山荒地划出作绕山公社茶叶场 ,于同年全部种植了茶叶。1969年,水南片从绕山公社分出,成立水南大队,该茶叶场归水南大队所有。1976年原枧塘公社珠塘大队与城关公社水南大队为八拉地越界开荒种植茶叶发生争执,原全州县革命委员会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领导小组召集枧塘公社及珠塘大队代表与城关公社及水南大队代表调处,于1976年5月17日达成协议,明确了水南大队茶叶场管业的具体四至界线。1986年,水南村委将茶叶场发包给唐XX、杨XX、陈XX9人承包,承包期为20年,于1986年承包人将茶叶改种柑桔等果树,现已成果园场。1986年12月20日,枧塘乡珠塘村委时家村与水南村委为茶叶场部分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全州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5月25日以全政发(1987)63号文件作出《关于维护水南茶叶场土地权属的决定》决定,“水南茶叶场经营的范围,应维护原种植范围,其四底应按1976年5月17日的协议书定界为准”。时家村不服,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87年12月8日,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1987)全民判字第40号民事判决,维持全政发(1987)63号处理决定,时家村仍不服,向原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8月3日作出(88)中民上判字第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9月3日,全州县发展计划局批复同意水南村委在其果园场内西北角联办“全州县桂联重型机械修理厂”,2002年10月10日,全州县国土局颁发给该企业全县 [2002]批字第000396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2000平方米,枫木岭村提出异议,以全州县国土局许可用地的行为侵犯其土地的合法权利为由,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全州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全县 [2002]批字第000396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枫木岭村不服,于2003年5月8日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果园场土地权属属其己有为由,要求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经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决后,枫木岭村仍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3年8月28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桂市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认定果园场土地属水南村委所有,全州县国土局批准水南村委联办的“全州县桂联重型机械修理厂”使用水南村委果园场土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行为,与枫木岭村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枫木岭村无诉权,判决驳回枫木岭村起诉。2003年8月,枫木岭村及俺头村主张其原划出给果园场的土地权属属其己有。

四、当事人的主张和理由:

枫木岭村和俺头村的主张和理由:1966年我们村划出了本村所有的八拉地等荒山、荒地给原绕山公社作茶叶场是实。1969年水南村片从绕山公社分出为水南村大队,该茶叶场归水南大队所有,至今为水南村委果园场。我们村划给该果园场的土地,在当时未办理任何土地权属变更或转让手续,其土地权属仍归我们村所有。

水南村委的主张和理由:现村委果园场土地,原为俺头村及枫木岭村所有是实,但自1966年从该两村划出作茶叶场后,长期由村委管业、经营,至今已成果园场,其土地权属已属我村委所有。

五、处理意见及适用的法律法规:

水南村委果园场土地,于1966年经由绕山公社及其辖区内各生产队队干(包括枫木岭村俺头村队干在内)会议,决定从枫木岭村及俺头村所有的八拉地、盘龙岭、石窝燕子等荒山荒地划出所得,自此,由原绕山公社到水南大队至现今的水南村委对该果园场土地管业、经营,由原来的茶叶场改变成现今的果园场。因纠纷,该果园场土地历经了政府及法院的多次处理,政府及法院均对该果园场土地的权属及管辖范围予以维护。足以证实水南村委对该果园土地享有所有权。为了切实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国发[1980]135号文件“……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四)、(十)、(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二)、(五)项之规定,作出全政处字[2004]6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执的水南果园场(原水南茶叶场)土地及果树林木权属确认属全州镇水南村委集体所有。

六、案件评析:

1966年,由原绕山公社到水南大队至现今的水南村委对该果园场土地管业经营,由原来的茶叶场变成现今的果园场,且政府及法院均对该果园场土地的权属及管辖范围予以维护,表明水南村委对该果园场土地享有所有权。这完全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和国发[1980]135号文件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这类案件,关键是对该案证据的审查与认定,以及法律法规及政策界线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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